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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李某国;何某银;吴某霞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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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国,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银,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霞,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军,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国、何某银、吴某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国、被告人李某国、何某银、吴某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何某银与何某卫(另案处理)、乙某红、周某明、梁某、梁某某等人在沭阳县某镇某街被告人吴某霞家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梁某出“老千”被当场发现。被告人刘某、李某国、何某银伙同何某卫等人采取殴打和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从梁某的江苏沭阳某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15000元,并将该款交给被告人吴某霞临时保管。后被告人刘某从中分得人民币8500元(其中7500元用于冲抵欠被告人吴某霞的债务),被告人何某银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银、吴某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何某银、吴某霞归案后均已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何某银供述了其伙同刘某、李某国等人强拿硬要被害人梁某钱财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告人刘某、李某国、吴某霞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乙某红、周某明、胡某峰、张某全、唐某敏、刘某东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取款凭条、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李某国、何某银、吴某霞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李某国、何某银、吴某霞均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刘某、李某国、何某银、吴某霞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四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国、何某银、吴某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国、何某银、吴某霞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李某国、何某银、吴某霞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李某国、何某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并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国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何某银归案后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何某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观点,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止。) 被告人李某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止。) 被告人何某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霞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李某国、何某银、吴某霞共同退赔被害人梁某全部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长超人民陪审员:沈海萍人民陪审员:耿立义

书记员:杜宏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