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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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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徐某伟在沭阳县沭某镇步行街某某歌厅南门因琐事与荣某威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到场欲对荣某威实施殴打。因被告人刘某等人与荣某威认识,双方未发生冲突。但与荣某威一起在场的曹某双因与人通话被被告人刘某等人误认为其纠集他人前来打仗,被告人刘某等人遂对曹某双实施殴打,致其右眼部和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双右眼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鼻部的损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曹某双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其一伙随意殴打曹某双的时间、地点、经过、各人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刘小某、徐某伟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双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荣某威、孔某超、张某丹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及证人仲某红、刘某华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蒋敏

书记员:赵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