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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方某;张某;姜某飞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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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被告人张某,男。被告人姜某飞,男。辩护人刘尚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张某、姜某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7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姜某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尚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张某及其朋友王某琳等人在沭阳县某镇某KTV电梯内,因同乘电梯的朱某将手搭在王某琳肩上,引起被告人方某反感。王某琳解释朱某也是其朋友,被告人方某、张某不予理睬仍与朱某争吵。下电梯后,被告人张某、方某继续对朱某等人进行恐吓。在朱某与其朋友陈某、陈某等人往西方向离去时,被告人方某、张某随后进行追逐。期间,被告人张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姜某飞,并要求其携带甩棍。后在某影城南边附近,被告人方某、张某追到朱某、陈某、陈某某等人后,被告人方某拳击陈某面部致其左眼部受伤,被告人张某脚踹陈成身体。后朱某等人往某地离去,被告人姜某飞持甩棍到达现场,在被告人张某的指引下,持甩棍对朱某追逐并实施殴打,致朱某头部及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左眼部损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朱某头部及左耳廓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张某、姜某飞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朱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朱某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一伙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朱某的时间、地点、各人具体行为方式、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告人方某、姜某飞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琳、宋某威、袁某、陈某、谢某宇、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方某、姜某飞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方某、姜某飞的前科劣迹情况;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方某、张某、姜某飞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张某、姜某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张某、姜某飞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张某、姜某飞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张某、姜某飞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酌情对被告人方某、张某、姜某飞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被告人姜某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长超人民陪审员:沈海萍人民陪审员:王进

书记员:杜宏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