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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武某利,武某伟,武某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0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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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利,男。被告人武某伟,男。被告人武某奎,男。辩护人杨月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利、武某伟、武某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27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利、被告人武某伟及其辩护人杨月明、被告人武某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武某利与邱某、刘某福在沭阳县某镇某街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经路人拉开后,邱某带着刘某福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被告人武某利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随其后。在到达某镇某村时,被告人武某利向路边的被告人武某伟大喊:“我被人打了,快拦住那辆三轮车”。被告人武某伟听后即骑车追赶邱某等人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并在某镇某村东西向水泥路上将车拦下。被告人武某伟及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武某利、武某奎等多人对邱某、刘某福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与邱某同行的邱某姐姐邱某四上前拉仗,被被告人武某利按住头部甩开,致已怀孕五个月的邱某四肚子疼入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21日流产。经鉴定,邱某四因外伤导致流产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武某利、武某伟、武某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武某利、武某伟、武某奎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邱某四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邱某四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武某利供述了其一伙随意殴打被害人邱某、刘某福、邱某四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告人武某伟、武某奎的供述、同案关系人武某德、武某招的供述、被害人邱某四、邱某、刘某福的陈述、证人詹某树、袁某连、袁某法、赵某平、江某军、王某兵、江某、谢某友、岳某江、葛某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武某伟、武某利、武某奎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武某伟、武某利、武某奎均无前科劣迹;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武某利、武某伟、武某奎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利、武某伟、武某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利、武某伟、武某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利、武某伟、武某奎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利、武某伟、武某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某利、武某伟、武某奎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邱某四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邱某四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酌情对被告人武某利、武某伟、武某奎均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武某伟、武某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武某伟、武某奎适用缓刑。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被告人武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武某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长超人民陪审员:沈海萍人民陪审员:耿立义

书记员:杜宏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