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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韩某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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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军,男。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韩某军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军酒后在沭阳县某镇某小区前,因与韩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军大声吵闹。该小区保安刘某兴、陈某巡逻到此,对被告人韩某军进行制止,被告人韩某军不听制止,并用拳头击打刘某兴头面部,并用脚踹陈某腰部。围观群众刘某林上前劝说,被告人韩某军又用脚踹其手臂,后刘某兴电话报警。沭阳县公安局民警张某旺、辅警张某田到场处警,在对现场进行摄像的过程中,被告人韩某军对张某田实施殴打,并将摄像机摔坏,张某旺遂用自己的手机继续对现场进行摄像,被告人韩某军又将其手机摔坏,后被告人韩某军被强制传唤归案。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兴被殴打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摔坏的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020元、被摔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13元。被告人韩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兴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韩某军还赔偿了被其损坏的摄像机、手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韩某军供述了其无故殴打刘某兴等人的时间、地点、经过、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刘某兴、陈某、刘某林、张某田、张某旺的陈述、证人韩某、李某学、徐某霞、邱某金、孙某超、刘某权、胡某彩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韩某军的归案经过;被告人韩某军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韩某军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韩某军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军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长超

书记员: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