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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梁某亮,徐某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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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亮,男。被告人徐某洋,男。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亮、徐某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7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亮、徐某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亮、徐某洋伙同多人在沭阳县某镇某酒吧东侧,无故追逐并随意殴打刘某健、王某、王某某、张某彬、张某(均系未成年人),致刘某健、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头部、背部,刘某健胸腹部、右腕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梁某亮、徐某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梁某亮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健、王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健、王某、王某某对被告人梁某亮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梁某亮供述了其一伙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健等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告人徐某洋、同案关系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健、王某、王某某、张某彬、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洋、梁某亮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梁某亮、徐某洋均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梁某亮、徐某洋的户籍资料,证明了二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亮、徐某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亮、徐某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亮、徐某洋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亮、徐某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亮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被告人徐某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长超人民陪审员:沈海萍人民陪审员:耿立义

书记员:杜宏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