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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华东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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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东,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峰,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东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东及其辩护人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华东到沭阳县沭城镇巴黎新城南门处,尾随李某进入该小区南门行至西侧100米处,上前抢拽其手提包,李某拒不松手,被告人张华东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手腕部划伤,后将手提包(内有人民币550元及尼采手机等物品)抢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9元。被告人张华东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其亲属退赃人民币55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华东患有躁狂症,但作案时处于疾病的缓解期,作案时意识清楚,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有证明效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华东到案后供述其持刀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赃款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胡某、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本院执行款收付票据证实了被告人张华东案发后退赃情况。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张华东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华东的案发及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东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华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华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华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屠鑫鑫人民陪审员:孙桂民人民陪审员:汪金楼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