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学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顾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盗窃罪,亦不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张某甲因抢劫犯罪被群众抓获时,其亲属到场后主动提出让他人报警,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3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斧头到沭阳县湖东镇李场村杨某家卧室内盗窃,因未窃得财物在准备离开时被家主杨某发现,随即推了杨某一下迅速逃离现场。二、抢劫事实2013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斧头到沭阳县湖东镇李场村徐某家,在卧室翻箱盗窃时,被家主徐某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怕徐某的叫喊声引来邻居,随即用斧头砸向徐某头面部,将徐某砸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在逃至湖东镇李场村东西方向水泥路上时被村民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有证明效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供述其在本县李场村徐某家实施盗窃时因被人发现,为了抗拒抓捕而持斧头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以及另外一起入户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徐某、杨某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高某、张某、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案发及归案情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因抢劫犯罪被群众抓获时,其爷爷张某丙到场后主动提出让他人报警,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系被群众抓获,虽然其爷爷提出让他人报警,但其本人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事实,对盗窃罪应当以自首论,对该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对该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盗窃罪,亦不属于入户抢劫的意见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月十三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屠鑫鑫人民陪审员:孙桂民人民陪审员:汪金楼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