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雷,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雷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雷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雷在沭阳县沭某镇某某南路由北向南行走时,发现王某在前方独身一人行走,肩上挎有挎包,即产生抢走该包的故意。后被告人王雷尾随王某至某某南路与广某路交叉路口处,自后方将王某踹倒在地,并将王某右肩上的挎包强行拽走,随即沿广某路向东逃跑,王某大声呼救,途经此处的群众闻讯追赶被告人王雷,在沭阳县沭某镇广某路小学处将被告人王雷制服,当场缴获王某被抢挎包。经查,王某被抢挎包内有现金595元、HTC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王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21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被抢现金及HTC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雷供述其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及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王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宋某文、陈某疾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指认照片、伤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雷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王雷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王雷的户籍信息,证明了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采取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雷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敏人民陪审员:李建中人民陪审员:汪金楼
书记员:赵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