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鹏,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1时许,在沭阳县某镇某街大桥北侧,被告人朱某鹏与其妻漆某梅因离婚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某鹏用巴掌、拳头殴打漆某梅的脸部,致其一枚牙齿缺损,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漆某梅口唇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鼻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漆某梅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漆某梅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某鹏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漆某梅的陈述、证人马某军、朱某、严某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鹏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鹏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朱某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朱某鹏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丁薇薇
书记员:宋明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