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田(被害人),男。被告人薄某柱,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郑某泽,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田以要求被告人薄某柱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薄某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薄某柱及其妻子赵某翠和儿子薄某兵、薄某祥在沭阳县某镇某村胡某田家后面,因琐事与胡某田及其子胡某南发生争吵,后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薄某柱用铁铲殴打胡某田的胸部及左小腿等部位,致胡某田胸部及左腿受伤。经鉴定,胡某田胸部及左小腿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田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533.8元。原告胡某田系农村居民。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02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薄某柱供述其因琐事与胡某田发生口角,后致伤胡某田等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胡某田的陈述、证人薄某兵、郭某莱、郭某侠、赵某翠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薄某柱归案情况。被害人胡某田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流水账等证实了其因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薄某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薄某柱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薄某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田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田要求被告人薄某柱赔偿因故意伤害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薄某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薄某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田医疗费11533.8元、误工费5616.24元、护理费16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91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薇薇人民陪审员:汪金殿人民陪审员:孙桂民
书记员:宋明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