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军,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解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在沭阳县某某镇某窑厂,周某超因运输红砖顺序问题至被告人王某军所驾驶的三轮车上与其理论,继而引发厮打,被告人王某军顺手拿起副驾驶位置的水果刀将周某超的胸部戳伤。经法医鉴定,周某超胸部刀刺伤致心脏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军归案后,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超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军供述了其用刀戳伤被害人周某超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周某超的陈述、证人庄某付、胡某珍、仲某亮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主动送交物品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军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军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王某军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军归案后,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王某军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长超人民陪审员:沈海萍人民陪审员:耿立义
书记员:杜宏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