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军,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军在沭阳县沭城镇某街道某村,开三轮车拖砖经过被害人王某生家田地,二人因三轮车是否碾压到庄稼而产生矛盾,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邵某军拳击被害人王某生的鼻部,致其鼻部损伤。经鉴定,王某生鼻部眼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军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生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生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邵某军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生的陈述、证人周某勇、戴某江、戴某玉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邵某军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军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邵某军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邵某军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丁薇薇
书记员:宋明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