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加生,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冯加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沭阳县沭城镇大润发超市四楼爆米花KTV停车场,因房某的朋友胡建醉酒而与房某产生纠纷,发生争吵。其间,被告人冯某用脚踢房某后腰部数下,致其受伤。经鉴定,房某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冯某供述其殴打致伤房某的时间、地点、原因、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房某陈述、未到庭证人蒋某、徐某、邵某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病历资料、沭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房某所受的损伤特征和程某。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及被告人冯某归案情况。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冯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1997)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冯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冯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文光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