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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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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水,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2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水酒后回到位于沭阳县沭城镇某小区24号楼2单元503室的家中,因琐事与妻子孙某飞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水用巴掌、拖鞋击打孙某飞的面部,致孙某飞左耳受伤。经鉴定,孙某飞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水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孙某飞的陈述、证人孙某荣、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水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水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薇薇人民陪审员:孙桂民人民陪审员:汪金殿

书记员:陈奕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