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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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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被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某雷,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程某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国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沭阳县塘沟镇塘沟街盛园商贸城E3幢自己家中,因李某国等人上门索要购房款,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持板凳击打李某国左侧头面部,致李某国左耳受伤。经鉴定,李某国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国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国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姜某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李某国的陈述、证人陈某、戴某兴、孙某霞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李某国的伤情。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姜某的归案情况。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国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李某国系先相互争吵后在厮打过程中持板凳砸伤被害人,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薇薇人民陪审员:孙桂民人民陪审员:汪金楼

书记员:陈奕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