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年钊,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诉讼代表人: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王辉。委托代理人:杨宁、杜文乐。委托代理人:刘巨,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信长,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年钊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浩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2014)深中法破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震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捷夫、杨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彭欣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年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3月16日,叶年钊与债务人张建华、严金环及华浩源公司共同签定了编号为20110316A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建华和严金环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叶年钊申请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1.5%,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债务人逾期还款的,叶年钊有权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时,叶年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华浩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叶年钊将全部借款转至债务人共同指定的收款账号,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同时华浩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能依约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1月,叶年钊将债务人及华浩源公司等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叶年钊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叶年钊同时撤回了对华浩源公司的起诉,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77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2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该调解书,现该案尚处于再审阶段[案号为(2014)深福法民监字第2号]。2014年7月22日,叶年钊认为华浩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华浩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900万、利息40.5万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用等。2014年8月22日,管理人作出华浩源清算债审字第019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以叶年钊在(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77号案件中撤回了对华浩源公司的起诉、同时再审案件也未将华浩源公司列为当事人为由,认定叶年钊己放弃了对华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从而对叶年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叶年钊对管理人上述不予确认债权的审查结论不服,认为叶年钊虽然在调解过程中放弃了对华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华浩源公司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华浩源公司提起诉讼”,意即债权人有权选择共同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也可以分开起诉。因此,即便是在(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叶年钊撤回了对保证人的起诉,叶年钊并未丧失另行起诉要求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因此,叶年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浩源公司对债务人张建华、严金环应向叶年钊清偿的债务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利息40.5万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16日起计至全部清偿日止)以及叶年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计人民币965.5万元;2、华浩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债权已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处理,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已在调解书中予以明确。对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法院不再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叶年钊在(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77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对该案华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行为并非撤回起诉。叶年钊不得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叶年钊的权利主张可在再审程序中处理。综上,叶年钊的诉讼请求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叶年钊起诉。叶年钊预交的诉讼费79385元,该院退回叶年钊。
叶年钊不服一审法院上列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叶年钊向本院提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77-1号民事裁定书、《撤回对华浩源公司起诉的申请书》、《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用以说明叶年钊在该案审理期间撤回了对华浩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叶年钊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11月15日向该院申请撤回对华浩源公司的起诉。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77-1号民事裁定,准许叶年钊撤回对华浩源公司的起诉。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关于叶年钊在(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77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对华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撤回起诉的认定,与该案事实不符。本案叶年钊向华浩源公司提出诉讼主张,不属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的情形。叶年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叶年钊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未提交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故本案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破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震东代理审判员:郑捷夫代理审判员:杨靖
书记员:彭欣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