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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5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包装发展总公司与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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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破产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包装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表人:谭汝湛,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包装发展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沈华源。委托代理人:孙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沈华源。委托代理人:孙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沈华源。委托代理人:孙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沈庆,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包装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张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四川泰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捷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磊、代理审判员杨靖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欣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屋公司作为借款人,装饰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04年12月7日,共同向张槎公司出具《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1994年,房屋公司向贵公司借款750万元,现已归还贵司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3363423.37元,其中现金支付为2981463.33元、消费款项抵扣381960.04元。截止2004年11月30日止,尚欠贵司本金615万元,欠款利息1580958.64元。特此确认!” 2004年12月7日,担保人装饰公司、娱乐公司共同向张槎公司出具《还款担保书》,确认对房屋公司尚欠的本金615万元,欠款利息1580958.64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2005年8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向申请人佛山市家加化工有限公司作出(2005)佛禅法破字第20号《受理破产案件通知书》,决定受理张槎公司破产还债一案。2006年8月2日,张槎公司清算组分别向房屋公司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向装饰公司、娱乐公司发出《清偿担保债务通知书》,要求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2006年8月11日,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对张槎公司清算组主张的债权提出异议。该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原审法院审理。2013年5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破产案件,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2012年6月26日,娱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餐饮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槎公司与房屋公司、装饰公司、餐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二、张槎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槎公司举示的《确认书》与借款人房屋公司,担保人装饰公司、餐饮公司举示的《还款担保书》相互吻合,因此,张槎公司起诉主张的借款及欠款事实,依据充分。房屋公司、装饰公司、餐饮公司辩称张槎公司主张债权数额有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出具《确认书》、《还款担保书》之后曾履行还款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但由于张槎包装公司与房屋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房屋公司、装饰公司、餐饮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向张槎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欠款情况,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7日受理张槎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因此,张槎公司对房屋公司、装饰公司、餐饮公司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05年8月18日中断。张槎公司清算组于2006年8月2日向房屋公司、装饰公司、餐饮公司发出涉案三份《清偿债务通知书》催收讼争债权时,房屋公司、餐饮公司分别提出了异议,张槎公司此时已经明确知道权利被侵害。对此,张槎公司未能提交在此之后再次主张过债权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因此,张槎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张槎公司的涉案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87.56元,由张槎公司负担。张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企业间借贷应区别对待,如提供资金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仅是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担保人装饰公司、餐饮公司自愿、多次向张槎公司出具还款担保书,并加盖公章,说明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二、2006年8月张槎公司依职权向三被上诉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娱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法律规定的收到通知的七日内提出异议,且其异议仅是认为借贷合同无效,对欠款事实未作否认。2009年张槎公司破产案件承办法官与张槎公司曾到被上诉人处核实并催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断事由持续一段时间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期间届满后重新起算。本案对外债权追收的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后,应持续到破产终结或中止破产程序即中断事由消失后才重新起算,期间不需要持续催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房屋公司向张槎公司偿还本金6150000元及利息,判决装饰公司、餐饮公司对房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房屋公司、装饰公司、餐饮公司承担。房屋公司答辩称:一、张槎公司2006年8月向房屋公司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时,其主张的债权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房屋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即对张槎公司主张的债权及其时效提出了异议。自2006至2014年长达8年多的期间,张槎公司从未向房屋公司主张过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以上规定,即使2005年法院受理张槎公司破产申请时张槎公司对房屋公司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亦应在受理破产申请后重新计算时效期间,张槎公司主张的债权最迟也在2008年8月前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张槎公司与房屋公司的借贷关系自始无效,张槎公司未证实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或经双方协商一致。张槎公司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更无权主张利息。三、房屋公司已陆续还款,并通过消费抵款方式抵销了部分欠款。张槎公司主张的债权本金明显有误,主张的利息亦无有效的计算或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槎公司的上诉请求。装饰公司、餐饮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并另提出:装饰公司、餐饮公司的担保期限已到期,不应再追究该两司的担保责任。

张槎公司诉称:房屋公司从1994年开始向张槎公司借款合计750万元,因故未能尽数归还。2004年12月7日,房屋公司、装饰公司、餐饮公司共同对账,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04年11月30日止,尚欠张槎公司本金615万元及利息1580958.64元。装饰公司、餐饮公司自愿对房屋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8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佛山市家加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张槎公司破产一案(案号为(2005)佛禅法破字第20号),并于2006年2月10日宣告张槎公司破产。现该破产案件移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案号为(2013)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5号)。张槎公司曾书面向房屋公司、装饰公司、餐饮公司催收上述债权,上述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请求判令:一、房屋公司向张槎公司偿还本金615万元及利息5497927.81元(《确认书》确认的欠款利息1580958.64元和以6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26日止的利息之和);二、装饰公司、餐饮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房屋公司、装饰公司、餐饮公司承担。

房屋公司、装饰公司、餐饮公司共同辩称:一、即便张槎公司主张的涉案债权存在,也因过了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张槎公司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清偿担保债务通知书》时,其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清算组在破产宣告后债务人明确提出异议之后两年内未及时主张债权,即使债权合法有效也已丧失诉讼时效。二、张槎公司主张的债权不成立。1.本案所涉企业间借款属非法金融活动,双方的借贷关系自始无效,因此,张槎公司请求不应支持。2.张槎公司未能举证借贷合同真实存在,及借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经双方协商一致。三、房屋公司借款后已陆续还款,并通过消费抵款方式抵销了部分欠款,因此,张槎公司主张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数额有误。综上,张槎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有误,其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债权成立或合法有效,即使成立也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张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4月21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孙谦等到房屋公司住所地向房屋公司就案涉债务的履行情况进行了调查。

本院认为:本案是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槎公司与房屋公司、装饰公司、餐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二、张槎公司对房屋公司、装饰公司、餐饮公司提出的还款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张槎公司与房屋公司、装饰公司、餐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的问题。张槎公司与房屋公司均为企业法人,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故张槎公司与房屋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担保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从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亦无不当。对张槎公司称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槎公司对房屋公司、装饰公司、餐饮公司提出的还款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向张槎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欠款本金615万元,利息1580958.64元。同日,装饰公司、餐饮公司向张槎公司出具《还款担保书》,确认对房屋公司尚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7日受理张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上述规定,张槎公司对房屋公司、装饰公司、餐饮公司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05年8月17日中断,诉讼时效从该日起重新计算,期间为两年。张槎公司于2006年8月2日向房屋公司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向装饰公司、餐饮公司发出《清偿担保债务通知书》,构成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房屋公司、餐饮公司对案涉债务提出了异议,张槎公司应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虽2009年4月21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房屋公司住所地向房屋公司就案涉债务的履行情况进行了调查,但其时距2006年8月已超过两年,此后至张槎公司2014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张槎公司称其对房屋公司、装饰公司、餐饮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房屋公司在答辩中称张槎公司主张的债权本金数额有误的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在出具《确认书》之后曾有还款行为或装饰公司、餐饮公司曾代其履行还款,其亦未对此提出上诉,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张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87.56元,由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包装发展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捷夫代理审判员:张磊代理审判员:杨靖

书记员:彭欣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