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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冯华成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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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成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成在明知李某高(已判决)系网上在逃人员的情况下,仍在南京市为其提供食宿,帮助其逃匿。被告人冯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并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冯某成供认其明知李某高系犯罪的人,仍然提供直接帮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涉案关系人李某高供述、证人刘某洋证言、(2013)沭刑初字第05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冯某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成对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冯某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冯某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文静

书记员:陈奕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