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民,男。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民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晚,被告人胡某民介绍卖淫女黄某在沭阳县某镇孙某权、孙某伍、刘某兵、赵某生家中,分别向上述四人各卖淫一次。被告人胡某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民供认其介绍黄某卖淫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上述供述得到了证人黄某、孙某权、孙某伍、刘某兵、赵某生、司某波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民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民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民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民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民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民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民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胡某民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胡某民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民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敏人民陪审员:王进人民陪审员:汪金楼
书记员:杜宏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