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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高骏与杨度相邻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鄂江汉执字第007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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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高骏,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范玉珍,女,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度,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凃园,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高骏、范玉珍与被执行人杨度、凃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汉巡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度、凃园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赔偿12230元经济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1元、邮寄费46元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高骏、范玉珍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度、凃园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杨度、凃园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汉巡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齐贵元审判员:刘辉审判员:李德清

书记员:余雄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