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法定代表人徐学敏,行长。被执行人黄冈市骏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波,经理。被执行人彭波,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刚,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黄冈市骏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彭波、胡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黄冈市骏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胡刚在本院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分别将两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判决事项委托给两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彭波应履行的义务为:就借款本金2324333.54元及相应利息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付的律师代理费8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书面申请终结对被执行人彭波应履行义务的判决事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关于被执行人彭波应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国华审判员:马露代理审判员:鲁林
书记员:赵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