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龙兴,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北万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福林,董事长。被执行人柯福林,男,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孟翠萍,女,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胡龙兴与被执行人湖北万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柯福林、孟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汉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龙兴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万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柯福林、孟翠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按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案件诉讼费用333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胡龙兴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万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柯福林、孟翠萍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本院(2011)汉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主文事项为:一、被告万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龙兴借款110000元;二、被告万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胡龙兴支付利息……;三、被告万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时,由被告柯福林在其未付足的出资额4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胡龙兴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万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时,由被告孟翠萍在其未付足的出资额76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胡龙兴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1)汉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湖北万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首先承担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胡龙兴欠款的责任。不能偿还部分,由被执行人柯福林、孟翠萍分别在各自对湖北万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胡龙兴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拔、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万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14934元(含执行费1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德清审判员:刘辉审判员:齐贵元
书记员:王晓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