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社新,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585X,住广西全州县××村委六山××号。委托代理人王建,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肖庆旺,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5832,住广西全州县××村委六山××号。被告蒋顺凤,女,汉族,农民,身份证号:×××5881,住址同××(系被告肖庆旺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社新诉被告肖庆旺、蒋顺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维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国富、人民陪审员唐琳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春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社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肖庆旺、蒋顺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社新诉称,原告于1999年经政府批准,依法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并与相邻的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由被告转让50平方米宅基地给原告建房,原告支付了转让费,双方约定了具体的界线并立有界石为凭。原告用地面积约80个平方米,建成二层半楼房居住至今,被告一直无异议。但2012年4月份,被告方在原告外出务工时擅自在原告住房正前方非法修建了围墙,将原告的住房门堵死,造成原告家人无法出入,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产、生活。综上,二被告故意设置障碍的非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原告房屋正前方12米长、房屋后面2.8米长,高2米的围墙。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原告为建房土地的使用权人;2、全州县文桥镇人民政府(1999)第267号房屋准建证;3、全土临证字第125号建房用地临时许可证;4、完税证1张及建房的相关收费收据4张,证据2、3、4用以证明,原告建房时办理了相关的建房手续;5、原告肖社新与被告肖庆旺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以证明被告转让了50个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原告用于建房;6、原告肖社新与村民肖社金于1999年6月26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以证明肖社金转让了一块约70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原告;7、现场照片6张,以证明二被告非法修建了围墙的事实。
被告肖庆旺、蒋顺凤辩称,二被告修建的围墙是砌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也并不影响原告住房大门的正常出入。另外,原告所修建的房屋侵占了二被告的土地,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此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全州县文桥镇新塘村民委员会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的争议已经村委、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但原告尚未按协议履行;2、全州县文桥镇新塘村民委员会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建房时占用被告的土地约90个平方米;3、全州县文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4、调查证人肖甲、肖乙、肖丙的材料,以证明二被告修建的围墙是砌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围墙没有影响原告家正常的生产、生活;5、现场照片9张,以证明围墙已被推倒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证是在没有经过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本院认为,庭审当中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是全州县人民政府颁发,具有客观真实性和效力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3份证据证明原告建房时办理的相关手续及交纳的税及相关费用,上面的名字经核实系误写,对上述3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效力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效力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效力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对二被告进行补偿,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肖甲、肖乙、肖丙的证词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上述3人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效力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肖社新于1999年底开始在他人转让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在原告修建房屋的过程中,被告肖庆旺、蒋顺凤认为其宅基地受到了原告的侵害,便进行制止。2001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之后,签订了1份《宅基地转让协议》,由被告方转让了大约50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原告用于建房,原告于2003年修建好一座二层半的楼房。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因原告修建的房屋是否侵占了二被告的宅基地发生争执,经全州县文桥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2年6月份,二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及与原告有争执的宅基地上砌了一条2米高的围墙,把上述宅基地和原告住房左边的侧门均围在内,其中影响原告生产、生活的围墙位置为:原告房屋正前方12米长、房屋后面2.8米长。
本院认为,公民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肖社新的房屋在修建中与被告肖庆旺、蒋顺凤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经过协商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从而解决了双方的矛盾。2012年,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再次发生纠纷,理应通过合理、合法和有效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二被告在经过相关部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却采取了不当的方式,并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构成了对原告物权的侵犯,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影响原告生产、生活的围墙部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庆旺、蒋顺凤应当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影响原告肖社新生产、生活的围墙(原告房屋正前方12米长、房屋后面2.8米长,高2米)。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维雄审判员:蒋国富人民陪审员:唐琳洁
书记员:王春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