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平,2005年7月20日因注射毒品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罚款1000元,同年9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张家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0年4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11日释放;2013年3月27因盗窃、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茗琪、代理检察员赵群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志平伙同陈二(另案处理)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南岸金都小区被害人符某某开的超市内,被告人许志平趁符某某拿烟出店给陈二之机盗走收银台内的现金1275元,被符某某当场发现并将许志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志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符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汤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志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志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志平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累犯;2、劣迹;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红英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