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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洪刑初字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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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永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XX窜至本县县城蓝凌网吧,在包间内用钥匙撬开两台电脑主机,盗窃CPU、内存条、主板、显卡等硬件。当天晚上,被告人李XX又窜至自由鸟网吧,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两台电脑内的CPU、内存条、主板、显卡等硬件。经洪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硬件价值共计736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XX于2013年5月28日被介休市东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5日,被告人李XX亲属向蓝凌网吧和自由鸟网吧共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网吧业主高红X、高军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及失盗的时间、地点等情节;2、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XX当庭辨认无误;3、洪洞县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认证(2013)第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CPU、内存条、主板、显卡等硬件的价值;4、网吧业主高红X、高军X的陈述,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XX亲属已经对网吧的损失进行了赔偿;5、介休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的事实;6、被告人李XX对其盗窃电脑硬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梅审判员:高峻审判员:陈先达

书记员:许小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