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1986年3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无业。2009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3)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盗窃作案五次,其中2013年3月31日盗窃未遂,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204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实施盗窃而砸破汽车玻璃,造成多辆汽车玻璃的损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因此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对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八把、尖嘴钳一把、强光手电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党飞雄
书记员:张仲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