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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吉福等三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金中刑终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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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

抗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吉福,男,生于1974年9月29日。辩护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瑞斌,男,生于1977年1月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再明,男,生于1971年11月7日。辩护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吉福、毛瑞斌、申再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张吉福、毛瑞斌、申再明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铁、周英斌出庭履行职务,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兴审判员:狄培明审判员:刘维亮

书记员:陈晓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