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麦只东,男,生于1981年7月1日。
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麦只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麦只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马麦只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麦只东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麦只东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麦只东撤回上诉。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兴审判员:狄培明审判员:刘维亮
书记员:陈晓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