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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袁明、王艳召、薛海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内刑三终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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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海,男,1986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东兴街**,捕前住湖南省怀化市兴丰中路373号,房产销售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原审被告人袁明,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河南省辉县城关镇西关西街12号,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原审被告人王艳召,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李口乡白龙庙村1号,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明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原审被告人王艳召、薛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呼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份,被告人袁明伙同王艳召、薛海盗窃内蒙古自治区联通公司积分。被告人王艳召购买了750张联通电话卡,将卡号发给袁明。被告人薛海协助袁明盗用联通VPN账号和员工账号,侵入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BSS系统,给这些电话卡增加积分。被告人王艳召用手机接收短信验证码。之后他们将盗取的联通积分兑换成手机充值卡,并使用526张联通电话卡共盗窃积分4.28565亿分,兑换电子充值卡金额为人民币4117650元进行销售,并获得非法利益。2011年7月份,被告人袁明向潘帅、杨冠军(二人均另案处理)炫耀自己通过这种方法在甘肃省挣了很多钱,并在潘帅家实施了该操作。后潘帅伙同杨冠军、胡琳江(另案处理)利用该方法盗窃湖北省联通公司积分,并获得非法利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明、王艳召、薛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联通公司VPN账号和员工账号,秘密篡改积分并兑换充值卡金额为人民币4117650元,予以销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明故意把自己实施的犯罪技能向他人传授,使得他人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明、王艳召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赃款赃物,为被害单位挽回部分损失,对其可酌情处罚。被告人袁明、王艳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同,被告人薛海受被告人袁明的指使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明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袁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王艳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薛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卡606张、接收器1台、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5部、无线上网卡1个、佰诚科技密钥1个、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密钥1个、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密钥1个、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密钥1个、广发银行网上银行密钥1个、赵建峰假身份证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薛海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原审被告人袁明和王艳召共同预谋盗窃中国联通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积分。之后,王艳召购买了750张联通电话卡,并将电话卡号通过QQ发给袁明。上诉人薛海协助袁明盗用联通VPN账号和员工账号,侵入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BSS系统,给上述电话卡增加积分,原审被告人王艳召用手机接收短信验证码。之后将盗取的联通积分兑换成手机充值卡,使用526张联通电话卡盗取积分4.28565亿分,兑换电子充值卡金额为人民币4117650元进行销售,并获得非法利益。另查明,2011年7月份,原审被告人袁明曾向潘帅、杨冠军(二人均另案处理)炫耀其通过盗取联通公司积分的办法挣钱的事,并在潘帅家进行了操作。后潘帅伙同杨冠军、胡琳江(另案处理)利用该方法盗窃湖北省联通公司积分,并获得非法利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联通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2月3日发现该公司积分兑换数据异常,涉及被盗用兑换积分的用户500余户,涉及金额近百万元。此批号码为代理商孙洪波从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营销单元领取并销售。2、证人卢轩、杨宗敏证言证实,中国联通呼和浩特市分公司500余张吉祥卡积分被他人盗用。3、中国联通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出具的积分异常调整兑换电子充值卡情况说明、损失金额的说明、调整积分手机号码领取的说明、RADIUS系统登录日志、BSS系统非法修改数据记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积分被盗的时间、登录员工账号、电话卡号、被盗金额等事实。4、证人孙洪波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月4日和1月9日分两次卖给王艳召750张联通电话卡,并证实每张卡的来源、种类以及是否可以更改积分。5、赵建峰(王艳召)支付交易信息、孙洪波淘宝网交易记录、行者(孙洪波)与广西车神1(王艳召)QQ聊天记录、赵建峰(王艳召)快递收件信息、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艳召以赵建峰的名义向孙洪波购买750张电话卡的事实。6、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艳召冒用赵建峰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事实。7、银行查询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袁明、王艳召、上诉人薛海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银行资金往来的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袁明与王艳召的聊天记录,通过QQ发送250张卡号的事实以及袁明在不同时间段多次侵入内蒙古联通VPN客户、接收到卡号和密码的文档、聊天记录和兑换充值卡等事实。9、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8日依法从原审被告人王艳召家中搜查出作案使用的手提电脑、SIM电话卡、银行卡、赵建峰身份证等物品。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原审被告人袁明、王艳召、上诉人薛海实施犯罪所使用的银行卡、手机、电脑等物品以及用赃款所购买物品。11、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四部手机和二部电脑中,三部手机和二部电脑为原审被告人袁明、王艳召使用。1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追缴物品的价值。13、湖北省武汉市联通积分被盗一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潘帅、杨冠军、胡琳江的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袁明在2011年7月份左右给他们传授盗窃联通积分的方法,并向他们出售了联通工号,后三人获利几十万元。14、上诉人薛海、原审被告人袁明、王艳召对犯罪事实供认,且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袁明还供认其曾向武汉市联通积分被盗案中的嫌疑人潘帅、杨冠军、胡琳江传授过盗窃联通积分的方法,并向三人出售联通工号等事实。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海、原审被告人袁明、王艳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联通公司VPN账号和员工账号,秘密篡改积分并兑换电子充值卡金额人民币4117650元并予以销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袁明故意将其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传授给他人,使得他人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对原审被告人袁明依法应数罪并罚。在盗窃犯罪中,上诉人薛海、原审被告人袁明、王艳召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薛海受原审被告人袁明的指使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根据上诉人薛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其系从犯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适当。上诉人薛海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薛海、原审被告人袁明、王艳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建义代理审判员:鲁瑞代理审判员:张杰

书记员:戴红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