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春山,男。2005年5月30日年因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决定少年收容教养2年,2007年2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2007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1年;2008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教养1年,2009年9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春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春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兰春山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春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宝明
书记员:许席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