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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詹文、杜婷婷刑事裁定书

(2013)宁刑终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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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

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文,男,藏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婷婷,女,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文、杜婷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詹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詹文、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詹文、杜婷婷经事先预谋,通过网购平台购得手机模型后,再用假姓名、假地址预购货到付款的同型号真手机,验货时以“调包”的方式实施盗窃。其盗窃事实如下:l、2011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詹文、杜婷婷在本市城西区中华一巷中段,用事先预留的假姓名赵某,从青海顺丰速运公司速递员王某某手中领取快递包裹时,以查验手机为由,趁王某某不备,采用以模型手机调包的方式,盗得三星i9100手机1部,价值35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2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詹文、杜婷婷在本市城中区南关街建行家属院门口,用事先预留的假姓名张某,从青海顺丰速运公司速递员李某手中领取快递包裹时,以相同手段盗得三星gT-i9200手机1部,价值43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2年6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詹文、杜婷婷在本市城西区中华四巷北口西侧兴海路小学对面,用事先预留的假姓名谢某,从青海顺丰速运公司速递员马某某手中领取快递包裹时,以相同手段盗得320“苹果”牌4S手机l部,价值54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2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詹文、杜婷婷在本市城中区礼让街青海省入境检疫局门口,用事先预留的假姓名王某,从青海顺丰速运公司速递员卢某某手中领取快递包裹时,以相同手段盗得16G“苹果”牌4S手机l部,总价值4999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詹文、原审被告人杜婷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另查,被告人詹文经常居住地所在社区的矫正机构不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被告人杜婷婷所在社区的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原判认为,被告人詹文、杜婷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181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文、杜婷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文罪前表现和矫正机关的意见对其不应适用缓刑。另,被告人杜婷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节,对其可依法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杜婷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詹文不服以自已的行为是诈骗,而不是盗窃,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予以改判。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及次年5月、6月、7月间上诉人詹文伙同原审被告人杜婷婷分别在本市城西区中华一巷中段、四巷北口西侧兴海路小学对面、城中区南关街建行家属院门口,礼让街青海省入境检疫局门口用事先预留的假姓名赵某、谢某、张某、王某从青海顺丰速运公司速递员王某某、马某某、李某、卢某某手中领取快递包裹时,以查验手机为由,趁王某某、马某某、李某、卢某某不备,采用以模型手机调包的方式,盗得三星i9100手机1部,价值3500元,320“苹果”牌4S手机l部、价值5400元三星,三星gT-i92001部、价值4300元,16G“苹果”牌4S手机l部,总价值4999元。案发后,三星i9100手机1部,三星gT-i9200手机1部已变卖,赃款挥霍外,另外的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文、原审被告人杜婷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181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詹文、原审被告人杜婷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调包的方式使他人财物脱离了实际合法所有人的控制,并处于二人的非法控制之下,二人将手机调包的行为属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的情况下,在法定刑内处以起点刑,量刑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适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俐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赵丽艳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适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