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年发,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年发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年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哈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年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年发伙同绰号鸭子、老鼠及一名男青年(真实身份均不详,在逃),经预谋后在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建设银行小桥支行,故意丢下20元人民币,提醒并引诱正在ATM机取款的被害人孙某某弯腰捡拾,被告人刘年发趁机将事先准备的废弃银行卡插入ATM机卡槽,待被害人孙某某取走废卡后,被告人刘年发从盗得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银行卡内盗取现金60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已查证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年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为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卡内现金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年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年发以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发表了上诉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其家境困难,请求法院改判为缓刑的辩护意见。二审出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8时40分许,上诉人刘年发伙同绰号鸭子、老鼠及一名男青年(真实身份均不详,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建设银行小桥支行,故意丢下20元人民币,提醒并引诱正在ATM机取款的被害人孙某某弯腰捡拾后,趁机将事先准备的废弃银行卡插入ATM机卡槽,待被害人孙某某取走废卡后,上诉人刘年发从孙某某的银行卡内盗取现金60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被害人。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二审庭审出示、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发表的上诉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家境困难,依法改判为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年发在机旁使用诱骗手段,将被害人的银行卡调包,等被害人离开现场后,从银行卡从盗窃现金,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金融机构的正常的管理秩序,社会影响严重,存在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所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年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内现金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准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丽艳审判员:吕勇审判员:李小梅
书记员:张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