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庭前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