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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马某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高刑初字第00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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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天二,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文宏,陕西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元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文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杨文宏提出被告人刘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并委托家属缴纳了罚金,所盗物品全部被追回,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书记员:赵栋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