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飞红
代书记员:张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