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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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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飞红

代书记员:张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