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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仑刑初字第1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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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4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5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毛蔚

代书记员:许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