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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苏某、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甬仑刑初字第1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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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绰号“小桃”),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2年12月10日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苏某伙同张安全(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横山村166号被害人陈某甲暂住房的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九色鹿TDP30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55元)。2.2012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毛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中街35号被害人孙某的暂住房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的南洋TDP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35元)。3.2012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苏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沙堰村金家219号被害人张某的房内,窃得其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现该台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2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毛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横山39-6号暂住房内,窃得被害人钟某的组装台式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1872元)。5.2012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苏某伙同张安全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塔峙城门岙口新村135B-25号暂住房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440元)。6.2012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毛某伙同张安全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清水倪家弄75号院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帝豹西西公主TDP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7.2012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毛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375号院内,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台翔神鹰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及尼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元)。后因被人发现,被告人毛某弃车逃跑,该辆尼邦牌电动自行车被被害人追回。8.2012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毛某伙同张安全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周隘陈村东墙弄4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冉某停放的菲利普中沙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3元)。9.2012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苏某伙同张安全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石湫村竹山头93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的台翔神鹰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安全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孙某、陈某乙、姚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毅刚人民陪审员:张秀云人民陪审员:罗亚松

代书记员:郑璐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