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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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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已将全部涉案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杰

代书记员:许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