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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刘某某、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高刑初字第00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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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罗长征,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变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儒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罗长征、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赵某二人在陕汽德仕公司上班期间,趁无人之机,先后十余次到德仕公司生产性废料堆放处盗窃废料(钢材),以藏匿在电动自行车座位下的方式带出厂区,卖给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杨官寨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杨红亮(另案处理)及在高陵县崇皇乡经营废品收购站的秦某某。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赵某共计盗窃废料450公斤,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25元。2、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二人在陕汽德仕公司上班期间,趁无人之机,先后5次盗窃德仕公司废料,藏匿在电动自行车或摩托车上带出厂区,卖给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杨官寨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杨红亮。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刘某某共计盗窃废料300公斤。2011年5月份的两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两次趁夜间无人之际,对德仕公司生产性废料实施盗窃,随后用电动自行车分多次将废料运出厂区,之后刘某某打电话叫来收废品的秦某某,将废料卖给秦某某,两次共盗窃德仕公司钢材废料2300公斤。3、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二人翻墙进入德仕公司,趁无人之际,从德仕公司下料车间盗窃半成品钢板300余公斤,随后将盗窃的钢板从德仕厂东门附近铁栅栏空隙之间塞出厂区,之后刘某某打电话叫来收废品的秦某某,将废料卖给秦某某。约3、4天后,被告人李某、刘某某、王凯(另案处理)采用相同的手段,再次盗窃德仕公司半成品钢板300余公斤。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600公斤废料、600公斤半成品钢板价值人民币87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3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明知李某、刘某某、赵某向其出售的废料、半成品钢板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予以收购废料约2500公斤,半成品钢板600余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赵某、秦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工作追记、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赵某、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价值9825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价值8700元,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价值1125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罗长征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两次盗窃2300公斤废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认罪态度好、陕汽德仕公司安保制度不严格,希望法庭对李某能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供述中承认其与刘某某在2011年5月的两天晚上,将德仕公司的废料装入多个编织袋多次运到德仕公司东门外,然后电话通知秦某某来收购,一次是1000余公斤,一次是1300公斤左右。经过公安对案件补充侦查,侦查实验证明狼行天下牌二轮摩托车完全可以装载运输超过1000公斤的废钢料。被告人李某多次参与盗窃犯罪,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确系未成年人;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赵某、秦某某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退赔参与第一宗盗窃价值1125元赃款,被告人秦某某全部退赃,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万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陈凡代理审判员:吴凯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书记员:周晓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