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曹xx,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曹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珍、被告人曹某某、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三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首起盗窃犯意,并纠集被告人曹某某、曹xx及带二被告人踩点,在盗窃过程中,在外望风、接应,并事后销赃分赃,起组织作用,被告人曹某某、曹xx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且平分赃款,故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曹某某,属立功,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9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单位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x犯罪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邓某某,属立功,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正建代理审判员:姚双平人民陪审员:屈桂芳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