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茂堂,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不识字,住镇安县云盖寺镇金钟村**,现租住镇安县永乐镇新城社区王义明家,农民。1995年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7年7月刑满释放。2009年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茂堂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茂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茂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茂堂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茂堂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茂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查获的作案工具天牌三轮车一辆、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