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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00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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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镇安县达仁镇西凤村**,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刘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健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