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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镇刑初字第00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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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镇安县云盖寺镇云镇村三组,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住镇安县云盖寺镇黑窑沟村一组,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田某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相互配合,平分赃款,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健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