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小名“大娃”,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住镇安县铁厂镇新联村**,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x某,小名“明”,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住镇安县铁厂镇新联村**,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某,小名“八万”,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住镇安县铁厂镇新联村**,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郑x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郑x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x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三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郑x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郑x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某从宽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满二个月之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郑x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满二个月之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至满三个月之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