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陕西省西乡县人,回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监视居住。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立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8时左右,被告人穆某某趁无人之际,将XXX停放在西乡县柳树镇柳树村八组穆家梁路边的“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偷走藏匿于家中数日,后修理使用,XXX发现其车的旧配件而找到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被盗摩托车。经他人劝解,双方“私了”,被告人穆某某给付失主6000元后,被盗摩托车归被告人穆某某所有。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148元。多出的1852元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其回执单,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合格证及购车收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穆某某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折价赔偿了失主,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穆某某此前没有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诚恳,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葛作礼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