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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管生林、陈家勇、余兴华、郭志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00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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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生林,小名小华,网名龙华,男,生于1985年4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丹凤县人。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涛,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家勇,男,生于1982年11月30日,小学文化,汉族,农民,陕西省西乡县人。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兴华,又名刘华,男,生于1979年11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西乡县人。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炳文,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志涛,小名小龙,男,生于1984年10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绥化市人,2003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公诉变字(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生林、陈家勇、余兴华、郭志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生林及其辩护人李涛,被告人陈家勇及其辩护人周霞,被告人余兴华及其辩护人杨炳文,被告人郭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列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一、盗窃犯罪。被告人管生林与被告人余兴华在打工期间相识。2012年5月被告人管生林来西乡找到余兴华,经余兴华介绍管生林与被告人陈家勇相识。三人在闲聊时被告人管生林提出高速公路电缆线里有铜,可以偷来卖钱,随后被告人陈家勇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人管生林在十天高速白勉峡路段进行踩点,被告人管生林又提议偷一辆面包车作运输工具,被告人陈家勇、余兴华表示同意。2012年6月5日晚,被告人管生林伙同陈家勇、余兴华,驾驶余兴华的江南牌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陕西城固陕飞集团公司北二区将一辆绿色汉江牌面包车盗回西乡停放在被告人陈家勇家楼下,并欲用该车进行盗窃作案。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绿色汉江牌面包车价值43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郭志涛给陈家勇打电话提议去偷电缆线卖钱,陈家勇同意后二人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16日、18日晚,分别在西乡县世纪春城建筑工地盗窃电线210米、东和春天建筑工地盗窃电线150米、牧河新城建筑工地盗窃电线160米。三次共剥铜41斤。以20元一斤卖出得赃款820元,二人平分后挥霍。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三个工地被盗电缆线共价值1248元。2012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管生林窜至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采取撬锁方式,盗窃失主某某红色两厢北斗星牌汽车一辆,被告人管生林将被盗车辆开至西乡停放在被告人陈家勇家楼下,欲用该车继续盗窃作案。被告人管生林在得知陈家勇等人被抓获的消息后弃车逃跑,被告人管生林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红色两厢北斗星牌汽车价值194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二、破坏电力设备罪2012年6月7日晚,被告人管生林伙同陈家勇、余兴华开上6月5日晚盗来的绿色面包车,携带大号断线钳、撬棍、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到事先踩好点的十天高速公路汪家沟隧道,采取撬水泥盖板、割线、抽线等方式,盗走南北二个隧道内450型号电缆线53米,425型号电缆线159米,425(铠装)型号电缆线53米,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盗割电线价值16950元。2012年6月14日晚,被告人管生林伙同陈家勇、余兴华、郭志涛带上作案工具,开上被盗来的绿色面包车,到事先踩好点的十天高速公路园家坡隧道,将监控线剪断,仍然采取撬水泥盖板、割线、抽线等方式,盗割出450型号电缆线52米,435型号电缆线384米,425型号电缆线104米,割断后未盗出的电缆线450型号电缆线76米,425型号电缆线152米。四被告人在作案中被高速公路巡查人员发现,四被告人各自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陈家勇驾驶红旗牌轿车将被告人管生林、余兴华接回。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盗割电线价值53760元。案发后,被告人管生林家属退赔赃款3400元,已由陕西高速集团西略分公司西乡管理所具条领回。综上,被告人管生林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单独盗窃作案一次,盗窃金额23700元,组织他人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二次。被告人陈家勇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次,盗窃金额5548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二次。被告人余兴华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盗窃金额4300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二次。被告人郭志涛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次,盗窃金额1248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一次。另查明,被告人管生林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一起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志涛协助公安人员将同案犯余兴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管生林、陈家勇、余兴华、郭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撬棍两根、剪线钳一把、手电筒一个、美工刀一把、木工刀二把、钳子一把、十字改锥一把、扳手一把、锥子两把;书证户籍证明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管生林家属退还赃款凭条,十天高速西略分公司西乡管理所领款条据,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被告人管生林、余兴华、陈家勇、郭志涛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平面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家勇、余兴华、郭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生林、陈家勇、余兴华于2012年6月7日在十天高速汪家沟隧道盗窃电缆线及同年6月14日被告人管生林、陈家勇、余兴华、郭志涛在十天高速园家坡隧道盗窃电缆线一节,经查,十天高速汪家沟隧道和园家坡隧道内的电力设备均系已交付并正在使用的电力设施,被告人的行为不但侵害公共财产关系,同时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不但构成盗窃罪同时也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管生林、陈家勇、余兴华、郭志涛犯盗窃罪的指控,定性不当,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管生林首起犯意,两次组织邀约陈家勇、余兴华、郭志涛破坏十天高速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导致隧道内灯光、信号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组织邀约被告人陈家勇、余兴华盗窃汉江牌面包车一辆,单独盗窃北斗星牌汽车一辆,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管生林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一起盗窃汽车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他罪行属同种罪行,该行为虽不构成自首,但结合其认罪悔罪,退交赃款的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管生林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涛认为被告人管生林两次盗窃十天高速公路隧道内电缆线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家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次,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二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家勇犯罪后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家勇判处八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周霞认为被告人陈家勇两次盗窃十天高速公路隧道内电缆线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并认为被告人陈家勇系本案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二次,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余兴华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兴华判处七至九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杨炳文认为被告人余兴华两次盗窃十天高速公路隧道内电缆线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且认为被告人余兴华系本案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志涛首起犯意,邀约陈家勇三次盗窃房屋修建施工工地电线,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积极参与盗窃十天高速园家坡隧道内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以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郭志涛认罪悔罪,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同案犯余兴华抓获归案,属立功,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志涛判处七至八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 被告人陈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被告人余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郭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上述罚金除被告人余兴华已交纳外,其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二、作案工具红旗牌轿车、江南牌轿车、嘉陵牌太子跨骑摩托车、铃木松田踏板摩托车各一辆,长虹牌粉色手机、JUGATE牌直板手机、TELSKA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各一部,撬棍两根、剪线钳一把、手电筒一个、美工刀一把、木工刀二把、钳子一把、十字改锥一把、扳手一把、锥子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穆光华人民陪审员:席富英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书记员:杨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