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x月x日,陕西省西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自动投案,当日宣布逮捕后即被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字(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此前没有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诚恳,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葛作礼
书记员:杨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