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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眉刑初字第00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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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王宽,又名王东林(均为自报名),男。2007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9日因盗窃被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转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宽对指控盗窃作案事实供认,辩称从其包内查获的刀具是自带的水果刀,在作案时未使用刀具;其在开锁时被户主发现即离开,是盗窃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王宽在西安得知朋友杨某甲(已作行政处罚)6日8日要开车去眉县。被告人王宽便于6月8日早从西安乘坐客车来到眉县,二人电话联系相见后,被告人王宽以到眉县首善镇雅合花园小区找朋友为由,二人窜至该小区11号楼4单元6楼,被告人王宽用随身携带的盗窃所用的开锁工具开起南户进户门锁时,被室内户主杨某乙发觉,质问中二人逃跑。小区保安接到杨某乙电话后将被告人王宽及杨某甲抓获,从王宽的挎包内查获匕首一把及开锁工具。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3年6月8日早上9点多听我家到门锁发出的声音,从猫眼看见门外有两个男的,一个侧面朝楼梯站着,一个弯腰用东西在捅我家防盗门锁,我问“你们弄啥呢”、“捅我家门干啥?我报警啊。”这两个男子一前一后下楼了。随后我就给物业打电话,小区保安抓住了这两个人,经我辨认确定,随后警察带走。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雅合花园小区水电工)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10时左右,雅合花园小区保安部抓住两个贼,我从监控上看到两个小伙活动的情况,并找到了贼扔了的一个黑色挎包,挎包里有一些工具。(2)证人张某某(雅合花园小区保安)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九点半左右,11号楼4单元6楼女户主给物业打电话说有二个人撬她家门,得知小区进贼了,就和任某、马某、陈某某看好大门并在院子找,后抓住两个贼,并向公安局报了案。(3)证人任某某(系雅合花园小区保安)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9时多,电话得知小区进了贼,我就叫了几个人寻找,在锅炉房旁抓住一个,经受害人辨认后,交给警察。3、书证。(1)身份情况的说明及核查情况说明证明:王宽的没有户籍,其基本身份情况不清。其之前使用的户籍信息不是本人的户籍信息。(2)刑事判决书及从被告人身上查获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2007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5月8日执行刑满释放。(3)扣押清单2份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王宽处扣押的开锁工具和匕首1把。(4)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同案人杨某甲已被行政处罚。王宽因该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处行政拘留。4、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开的车上查获开锁工具。5、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杨某甲供述,2013年6月8日早上,我开车从西安送我朋友吕某某到眉县她亲戚家后,王宽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欠他账,让我过去和他一块要账。我到了宝深门口后,他从我车后备箱取出他放的一个黑色皮包让我背上,他也背了个黑色包,我们一同进了雅合小区,我接了个电话,他走的快,我看不见他了,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了单元号,当我上到三、四楼的时候看见他顺着楼梯往下跑,还给我说“出事了,咱们分开走,我往后走,你往前走,”我们就从楼梯往下跑,我还没有出小区门的时候,王宽打电话说他在后门让三四个保安挡住了,他说包里面有他的工具,让我赶紧藏起来,我就将包藏到一栋楼的六楼空调机主机背后,我下楼时被保安抓了。(2)被告人王宽供述,2013年6月8日早上我从西安坐车到眉县,准备偷东西。大约9点到了眉县汽车站,随后给朋友杨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说是陪我去我朋友那里要钱。杨某甲开车后,我从车后备箱里取了一个黑色皮包,让他先拿着。我一个人先进了小区转了一下又出来,给杨某甲说房子在六楼,我先上去后叫杨兆把包带上来,他上来后,我从包里取出两个钥匙,就开始透六楼房间门,杨某甲问我为什么不用钥匙开,我说钥匙丢了。透了一会儿我听到房间内有个女的喊是干什么的,我说是发广告的,那个女的说发广告透门干什么,再不走就报警。我看情况不对,就让杨某甲先下楼,我也跟着下楼了,并让杨某甲把包找个地方藏好从前门离开,我从后门走,然后,被小区的保安将我和杨某甲抓住,派出所的人从我包里查获了匕首及开锁工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携带匕首等工具透锁行窃作案,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由于其意志之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以盗窃罪(未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王宽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盗窃犯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唯查,被告人在法庭上较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宽因本案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故其行政拘留的时间应计算在刑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二份。

审判长:李林森审判员:王澜飞审判员:王宏让

书记员:任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